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903号 原告唐松柏,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四清,又名徐世清,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玉莲,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新宁县环卫所职工。 原告唐松柏与被告徐四清、胡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四清、胡玉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松柏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徐四清以承包工程需要付民工资以及工程材料款为由,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以金来市场A2栋18号门面作抵押。被告于次月分二次向原告偿还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故意回避,拒不偿还尚欠的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四清、胡玉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四清以承包工程需要付民工资以及工程材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借给被告8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徐四清向原告出具了63000元的借条。借条中载明该63000元中包含门面租金6000元,维修卷闸门1000元,押金1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3分,还约定被告以金来市场A2栋18号门面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徐四清于借款后第二个月分二次向原告偿还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尚欠的本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认可,因原告继续租用被告门面,借条中包含的6000元租金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应从借款中抵扣,被告在借款后第二个月偿还的10000元,视为偿还本金。被告徐四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贷款期限一年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徐四清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徐四清应及时清偿债务。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的应支付利息,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能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了该项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仅支持月利率2%。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为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玉莲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四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松柏借款本金47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徐四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叶 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