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告唐吉钝为证明货物已转交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系列证据予以佐证,基本完成了其举证义务。原告作为法人企业,依通常的公司经营管理模式,其内部应建立有如种子入库单、出库单、不合格种子明细表等原始台账,或所有业务记录,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记录中并不包含本案诉争的三村种子,现仅就其合格种子结算明细表,以继续对抗被告的举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在相关主管部门介入协调处理时,原告又支付了部分种子款。如若原告此前已结清所有种款,而再次支付的行为亦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中农公司主张因未收到界址、龙潭、新中三村种子,且已结清全部货款,其证据证明力不及于被告举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该种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中农种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广西中农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松柏 人民陪审员 肖才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