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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晓宏、谢修兰与湖南省祥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文祥、刘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851号 原告彭晓宏,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修兰,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彭晓宏之妻。 被告湖南省祥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春风社区春风路43号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851号

原告彭晓宏,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修兰,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彭晓宏之妻。

被告湖南省祥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春风社区春风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唐文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文祥,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香华,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晓宏、谢修兰与被告湖南省祥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文祥、刘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晓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祥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文祥、刘香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晓宏诉称,2011年3月,被告湖南省祥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向上级跑项目为由,向原告彭晓宏、谢修兰借款,2011年9月,原告彭晓宏又为被告唐文祥借款进行担保并为其履行了担保责任,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2014年11月10日通过与被告祥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文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还15万元,余下18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33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文祥、刘香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前通过手机短信息方式发送了答辩意见。唐文祥辩称:被告唐文祥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16500元,向原告战友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136500元。双方商定如项目成功则按拉到的项目资金按比例分成,如投资项目没有成功则按信用社借贷利率计算。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本金加预期利润计算共计330000元,唐文祥出具了33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陆续偿还了50000元。

被告刘香华辩称:刘香华对唐文祥的借款不知情,且已与唐文祥离婚,在离婚时协议刘香华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湖南省祥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谢修兰签订《祥隆公司到省发改委跑项目费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投入资金13.65万元,如项目资金在此后两个月内不能到位,原告可责成被告及时还款(不另计息),两个月后另外按信用社贷款计息。2012年1月20日被告唐文祥将上述协议约定的投资款转为个人名下借款,并向原告彭晓宏出具33万元借条。2011年5月10日,被告唐文祥向原告彭晓宏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000元/月,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9月30日,被告唐文祥向邵阳旭日投资担保公司借款30000元,原告彭晓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文祥未偿还借款,2012年7月8日原告彭晓宏代为被告唐文祥向邵阳旭日投资担保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2012年9月3日原告彭晓宏代被告唐文祥向邵阳旭日投资担保公司偿还本息32000元。之后,被告唐文祥于2012年农历春节前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4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唐文祥再次转据,借条载明欠原告本息330000元,并保证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还150000元,余下18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所欠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唐文祥与被告刘香华于2009年5月11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于2015年3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

以上事实,有借条、祥隆公司到省发改委跑项目费用协议书、借条、借款合同及收条、结婚与离婚登记资料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湖南省祥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谢修兰签订《祥隆公司到省发改委跑项目费用协议书》,而后被告唐文祥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转据成自己名下的借款,向原告彭晓宏出具了借条,视为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给唐文祥,应由唐文祥负责偿还该笔款项。唐文祥于2012年1月20日将协议中136500元款项转为330000元借款,自签订协议到转据约十个月时间计算了193500元的利息,明显计息过高。故该款项不能直接以该借据认定借款330000元,应认定本金136500元,利率按协议约定应为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承办人短信与唐文祥沟通并在本院主持调解中唐文祥在调解笔录中签字认可按月利率1.2%计算,且经原告彭晓红同意,故该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原告彭晓宏作为担保人代唐文祥向旭日公司偿还借款,被告唐文祥应偿还原告彭晓宏为其偿还的本息。该30000元借款原告彭晓宏与被告唐文祥另立借条并约定了月利率4%,约定利率已超出国家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唐文祥应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彭晓宏代为偿清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011年5月10日被告唐文祥向原告彭晓宏借款20000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能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应按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在上述三笔借款时被告唐文祥与刘香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他们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唐文祥在借款到期后分三笔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并未明确是偿还本金或是利息,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先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文祥、刘香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晓红、谢修兰借款186500元,及2014年11月10日前的利息65653元;2014年11月11日至清偿日的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136500元按月利率1.2%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41元,由被告唐文祥、刘香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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