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事故给江勤胜造成的经济损失107995.3元,被告中国财保新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969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2,969元),其余损失48026.3元,应由被告陈湘杰赔偿。 本案中湘E81893小型轿车在中国财保新宁支公司还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毁损,在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款,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的保险。由此可知,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不计免赔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负责赔偿。故对陈湘杰应当承担的48026.3元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新宁支公司应当赔偿。 被告陈湘杰抗辩要求被告中国财保新宁支公司支付其预先垫付的医疗费用,但本案原告诉请中并未包含被告陈湘杰所垫付的医疗费,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陈湘杰可另行主张。 被告中国财保新宁支公司抗辩后期取内固定费没有实际发生,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中国财保新宁支公司只要求对原告江勤胜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其伤情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根据崀山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后续治疗期已过,因此只对原告所提交的在后续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内固定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赔偿,因此被告中国财保新宁支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财保新宁支公司抗辩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包括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勤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7995.3元,扣除被告陈湘杰预先垫付的4730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692.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勤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受取660元,由被告陈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昌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胡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