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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冬生、邹小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二初字第383号 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宁县。 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陈冬生,男,198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二初字第383号

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宁县。

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陈冬生,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被告邹小冬,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冬生、邹小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典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生、邹小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冬生因养鱼所需,于2007年7月14日向原告分支机构肖市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695‰,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14日。借款后,陈冬生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之后一直未还本付息。现该借款已逾偿还期,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冬生、邹小冬共同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利息。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冬生与被告邹小冬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4日,陈冬生因养鱼急需资金向原告分支机构肖市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695‰,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后,陈冬生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据、不良贷款清收通知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冬生因养殖需要向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冬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冬生与邹小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开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借款具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冬生、邹小冬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695‰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冬生、邹小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松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