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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则军、蒋冬香与邓勇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571号 原告文则军,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冬香,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文则军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伍贤安,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勇军,男,1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571号

原告文则军,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冬香,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文则军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伍贤安,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勇军,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文则军、蒋冬香与被告邓勇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则军、蒋冬香诉称:被告在原告文则军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蒋冬香私下签订卖地协议,将原告家一块0.6亩责任田按0.46亩出卖给被告,并在协议上自行署上文则军姓名。原告文则军知道后,随即表示反对,要求双方互相返还责任田和买地款,但被告拒绝退还责任田,并未经审批,将该地块作建房用地。原告诉请确认该卖地协议无效,并由被告退还责任田,恢复原状,向原告支付非法占用土地的使用费10000元。

被告邓勇军辩称:签署协议时二原告均在场。该协议名为买卖土地,实则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则军、蒋冬香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邓勇军系同组村民。被告原有房屋因位于地质灾害区,经本人申请,政府部门同意其另行选址建房。被告家在白塔公路旁有一块责任田,被告选定在该位置重新建房,遂将与其责任田相邻的陈锡政等人的责任田兑换到自己的名下,连成整片。原告家在白塔公路旁也有一块责任田,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面积为0.6亩,与前述被告的责任田相毗邻。因位于白塔公路旁,为能形成宅基地,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蒋冬香建议,将双方的责任田填平,连成整体,于是双方及被邀请的第三人到场,对原告家的责任田进行了丈量,确认面积为0.46亩,然后将双方的责任田填平。后被告向原告蒋冬香提出,双方的地块难以区分,要求买下原告家的责任田。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及双方部分亲属在场,协商卖地事宜,原告文则军因有其他事情中途离开。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卖地协议》,内容为“今需文则军地块0.46亩,双方议价58000元(伍万捌仟圆),双方在友好,公正的气氛达成协议,双方不得反悔。(位置在白塔公路上侧)。双方签字即生效。”被告随后向原告蒋冬香支付了58000元。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0月10日,新宁县国土资源局、新宁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先后分别向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原告及其家人认为丈量面积有误差,价格过低,遂以原告文则军不知情、未得到所在村民小组同意、个人不得私自买卖土地为由,向被告提出反悔,被告不予接受。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开始修建房屋,新建房屋主要坐落于所兑换陈锡政责任田范围内,在原告责任田堆放有建筑材料及其他杂物。被告在建房施工过程中,遭到原告阻拦,双方酿成纠纷,经所在村领导和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卖地协议》原告出具的收款《领条》,证人证言,政府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本案原、被告协议买卖土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文则军从一开始参与协商卖地,并未提出异议,虽在诉讼中提出最后签订的协议中本人署名非自己所为,但这并不能否认其当初对卖地行为的认可,因此二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均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协议无效后,基于该协议所取得的财物应返还给对方。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载明原告该块责任田面积为0.6亩,但原、被告认为需重新核实其现有实际面积,进行了实地丈量,并在签订《卖地协议》时以双方重新核定的0.46亩为计价依据,故被告向原告返还责任田时,若不能辨认界址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则应按双方认可的0.46亩执行。原告责任田在形成现有状态的过程中,得到原告参与和认可,并未违背原告当初本意,故被告退还原告责任田后,原告认为需恢复原状,应由其自行完成,但被告应清除堆放物,以不妨碍原告对其责任田的利用。原告对责任田自行放弃耕种,进行违法买卖,现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弥补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邓勇军与文则军为署名的买卖双方、签订于2012年11月15日的《卖地协议》无效;

二、原告蒋冬香返还58000元给被告邓勇军;被告邓勇军将原告文则军、蒋冬香位于白塔公路旁的责任田返还给二原告,若界址不能辨认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则按0.46亩返还;

三、被告清除堆放于原告责任田范围内的建筑材料及其他杂物;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文则军、蒋冬香,被告邓勇军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兴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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