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第1、2、3、5、6、8、17号证据无异议。第4号证据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对第7号有异议,不能按审计结论计算工程面积。对第9、10、11、12、13、14、15、16、18号证据不认可。对19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号证据客观性、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没有出具经办人是谁,内容与实际明显相反。 本院对原审原告蒋正忠提交的第1、2、5、6、7、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3、4、9-24号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对原审被告李万开提交的第1、2、3、5、6、7、8、9、10、11、1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4、12、13、14、15、16、18、19、20号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审查明,2011年6月30日,新宁县飞仙桥中心小学与新宁县崀兴建筑公司签订了《飞仙桥中心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新宁县崀兴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李万开承建,李万开再次将工程部分转包给蒋正忠修建,李万开与蒋正忠签订了《飞仙桥中心小学修建教学楼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一、新建四层教学楼由蒋正忠承建,工价为每平方米153元,按施工图实际面积结算(甲方李万开另补大架款5600元给乙方蒋正忠),工程所需材料由李万开提供。二、付款方式为:每修好一层并经质检合格后七天内李万开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六十,每粉刷好一层,付清余下的百分之二十工程款。所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李万开在5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三、从开工之日起,整栋教学楼必须在150天内完工,如未按时完工,每拖延一天罚款500元,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四、签订合同时,蒋正忠向李万开交纳押金5000元,待蒋正忠修建一楼后,李万开将押金退回给蒋正忠。在工程建设中,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修建飞仙桥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重点要求蒋正忠务必在2012年12月11日完工,未按时完工每拖延一天罚款500元。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该工程在2013年7月26日才完工,但有部分项目需要整改,其整改项目由李万开请人施工。蒋正忠完成主体工程后为李万开修建了附属工程化粪池,费用为3800元。2014年1月3日,新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兰平主持会议对飞仙桥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造价进行了协调,将工程价格从每平方米738元提高到830元。2014年1月22日,新宁县审计局对飞仙桥中心小学教学楼及附属项目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通过审计认定飞仙桥中心小学教学楼B栋实际建筑面积为1450.8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3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修建工程进行了一次结算,因对施工建筑面积未能达成一致,蒋正忠遂向法院起诉。 经审查,蒋正忠修建的工程面积认定为1450.8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3元计算,工程款为221983.11元,修建化粪池工时款3800元,共计225783.11元。蒋正忠从李万开处领取工程款220000元。在庭审中,李万开提交陈华章整改费用领款收据12900元;返工材料费用3575元;谢昌虹领取粉刷腻子灰工资13800元的领条。 原审认为,新宁县崀兴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李万开承建,李万开再次将工程转包给蒋正忠修建,李万开与蒋正忠签订了《飞仙桥中心小学修建教学楼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蒋正忠要求李万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蒋正忠所承建的工程经过新宁县审计局审计确认了工程的建筑面积,本院应按照审计部门认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蒋正忠的工程款,蒋正忠要求按照自己提供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而未经被告认可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蒋正忠要求李万开退回押金5000元,尽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蒋正忠交纳押金给李万开,但蒋正忠没有提交向李万开交纳押金的证据。蒋正忠要求李万开退回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蒋正忠要求李万开调整民工工资,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李万开反诉蒋正忠支付延期交付工程的罚款,蒋正忠承建的工程延期完工,原因是多方面的,飞仙桥中心小学对新宁县崀兴建筑公司和李万开延期完工并没有做出罚款处理,李万开要求蒋正忠支付延期交付工程罚款,对蒋正忠不公平,且原、被告约定的罚款系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而导致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因此,李万开要求蒋正忠支付罚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万开要求蒋正忠支付因整改所支付的费用,从庭审证据来看,蒋正忠修建的工程在验收时确实需要整改,但验收单位没有明确指出整改是因为施工原因所致还是建筑材料质量造成,李万开也没有证据证明返工原因是蒋正忠施工不当造成的,且李万开所提供的整改费用票据均系白水字条,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李万开要求蒋正忠支付粉刷腻子灰人工工资,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明确约定粉刷腻子灰的工作由蒋正忠负责。因此,李万开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李万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正忠工程款1983.11元、化粪池工时款3800元、大架款5600元,共计11383.11元;二、驳回原告蒋正忠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万开的反诉请求。 判决生效后,2014年11月5日,蒋正忠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未告知诉权。故请求撤销(2014)宁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再审。 经过再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李万开不具备企业资质,以个人名义承包飞仙桥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非法转包,导致该合同无效,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同样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再审过程中,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建筑面积如何确定的问题。蒋正忠认为自己按照李万开提供的图纸施工,根据该图纸计算总工程量为1800.2096平方米,在《飞仙桥中心小学修建教学楼工程承包合同书》中也约定了按施工图实际面积结算,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工程计量时,若发现招标工程清单中出现缺项、工程量偏差,或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李万开认为飞仙桥中心小学修建教学楼工程经过新宁县审计局审计确认了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450.87平方米,原告蒋正忠确认的施工建筑面积是蒋正忠单方面计算的,李万开未对蒋正忠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况且,蒋正忠与李万开签订的合同无效,按施工图实际面积结算的约定相应不具法律效力,同时不是《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调整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蒋正忠也不能提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证据,故工程量应按照审计部门认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审原告蒋正忠负担450元,原审被告李万开负担50元。本案反诉费500元,由原审被告李万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孝寅 审 判 员 邓安仲 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