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德成与新宁县人民医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德成身份证复印件、新宁县人民医院法人证书、被告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车费发票、原告的房产证、社区证明、原告工作合同、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德成身份证复印件、新宁县人民医院法人证书、被告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车费发票、原告的房产证、社区证明、原告工作合同、原告的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朱菊珍工资表、朱菊珍工作合同、原告与朱菊珍结婚证复印件、朱配梁常住人口登记卡、新宁崀山实验学校证明、朱配梁学生手册、学籍卡、朱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藕塘小学证明、朱某乙的学生手册、学籍卡、朱家坪村委证明、朱美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陈秀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李德成住院费用收据、预付赔偿款领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李德成作为陪护人员乘坐被告所有的湘E8A141救护车即与被告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被告在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没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损失,由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辨称本案应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选择违约之诉而没有选择侵权之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的抗辩主张,因被告的救护车除应及时将病人运送到目的地进行救治外,其作为交通工具上路行驶还应当具有将病人及其他护理人员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被告未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且已造成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即已构成违约,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德成受伤前在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侧面制衣厂工作,月工资为6250元,即每天工资为208.33元(6250元÷30天),原告住院治疗106天,但原告诉请按21840元(105天×208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从其诉请;因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朱菊珍护理,而朱菊珍在原告受伤前亦在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侧面制衣厂工作,月工资为6942元,原告诉请护理费按每天2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从其诉请,认定为24380元(106天×23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1、159420元(26570×20×30%);2、被抚养人生活费64632元:(1)其父母合计为23104元{(12.8×2×9025×0.3)÷3},(2)其两个儿子合计为41528.78元【{(3.6+11.5)×18335×0.3}÷2】,原告诉请为41528元,本院从其诉请,故被扶养生活费认定为64632元,上述1、2两项合计为224052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中,原告父母属农村户口,并长期生活在农村,故应按2015-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父母的出生时间相同,原告诉请其应计算的时间为12.8年,本院从其诉请。原告两个儿子虽属农村户口,但因原告夫妻已在城镇购买了商品房,他们长期在城镇生活和上学,故应按2015-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8335元标准计算,原告诉请长子朱某甲应计算的时间为3.6年,次子朱某乙应计算的时间为11.5年,本院从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因原告在湘潭市中医院住院10天,其伙食费补助应按省内市外的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000元(10天×100元),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96天,其伙食费补助应按县内的25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为2400元(96天×25元),以上两项合计为3400元;因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住院时间为106天,故其营养费确定为3180元(106天×30元);交通费认定为216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系株洲市的住宿发票,与案发地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湘E8A141救护车驾驶人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湘A193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陈世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就应由案外人陈世大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应份额进行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9712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30000元赔偿款,被告尚应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249712元。

二、驳回原告李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务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将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