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爱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水庙镇江坪村委的证明,新宁县人民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张爱华火化费收据,火化证卡,灵堂租用收据,交通费收据及其他杂费收据,处理张爱华死亡事故误工费单据,凝秀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约,房租交纳记录,房东郑安华的证明及郑安华的身份证明,租房邻居证明,家家红食品公司的证明,张爱华的工资表,用工单位家家红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焦家垅中学的证明,李新丽的学籍卡,金石镇藕塘小学的证明,李柏霖的学籍卡,水庙江坪村委证明及被告提供的张爱华住院收费票据、张爱华尸体处理费用收据、尸检鉴定费收据,租车费用收据、预付赔偿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李德军之妻张爱华作为陪护人员乘坐被告所有的湘E8A141救护车即与被告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被告在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爱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没有将张爱华安全送达目的地,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由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辨称本应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张爱华合同权利与义务继受人,其选择违约之诉而没有选择侵权之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的抗辩主张,因被告的救护车除应及时将病人运送到目的地进行救治外,其作为交通工具上路行驶还应当具有将病人及其他护理人员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被告未将原告李德军之妻张爱华安全送达目的地,即已构成违约,五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张爱华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和工作,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2016湖南省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为:1、531400元(26570元×20年)。2、该项目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死者张爱华父亲在事发时已年满75周岁,其应计算的时间为5年,死者张爱华的母亲在事发时已年满69周岁,其应计算的时间为11年。且该两人属农村户口,长期在农村生活,应按2015—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为36100元{(5+11)×9025÷4};死者张爱华的儿女虽属农村户口,但因死者张爱华夫妻长期在城镇生活和工作,他们也跟随父母长期在城镇生活和上学,故应按2015-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8335元标准计算,原告诉请长女朱李新丽应计算的时间为3.75年,次子李柏霖应计算的时间为6.4年,诉请金额为93050元{(3.75+6.4)×18335÷2},本院从其诉请。上述1、2两项合计为660550元;死者张爱华长期在城镇生活和工作,丧葬费应按2015-2016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的标准计算,因被告已垫付尸体处理费560元,故丧葬费认定为23702.50元[(48525÷12×6)-560]。因亲属办理死者张爱华的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认定该项损失有其合理性,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认定为29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其选择的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火化费10690元,因属丧葬费的赔偿范围,不能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湘E8A141救护车驾驶人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湘A193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陈世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就应由案外人陈世大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应份额进行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张爱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0152.50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200000元赔偿款,被告尚应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490152.50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10元,减半收取4805元,由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务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将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