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玉兰、周某甲、周某乙、周前栋与新宁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176号 原告李玉兰,女,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周某甲,男,2006年9月16日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周某乙,男,2008年5月18日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周前栋,男,1938年9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176号

原告李玉兰,女,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周某甲,男,2006年9月16日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周某乙,男,2008年5月18日生,汉族,新宁县人。

原告周前栋,男,1938年9月29日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新宁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新宁县金石镇春风社区大兴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阳先甫。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玉兰、周某甲、周某乙、周前栋与被告新宁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玉兰、周某甲、周某乙、周前栋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兰、周某甲、周某乙、周前栋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玉兰、周某甲、周某乙、周前栋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李玉兰、周某甲、周某乙、周前栋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淼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