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51号 原告聂廷武,男,1956年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阳晓娟,女,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定洪,男,1971年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勇,男,新宁县金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亚蓝,女,新宁县金石镇金坪村2组村民。 被告陈雪芳,女,1973年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系被告邓定洪之妻。 委托代理人曾柏青,男,新宁县金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廷武与被告邓定洪、陈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新宁县隘头红砖厂,原告在被告红砖厂任管理工作,从2014年以来,被告向原告借款81万元,出具了借据。被告仅偿还利息5.12万元。两被告毫无诚信,恶意逃避到期债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万元,并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要对账付了多少利息。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新宁县隘头红砖厂。两被告在红砖厂经营期间,因急需资金,从2014年起分七次向原告借款810000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4年3月14日借款200000元,借款日期为六个月,月利率为二分。2014年7月22日借款150000元,借款日期为12个月,月利率为二分;2014年9月1日借款60000元,借款日期为六个月,月利率为二分;2015年1月15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为三个月,月利率为二分;2015年1月27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为六个月,月利率为二分;2015年2月24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为六个月,月利率为二分;2015年5月10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日期为二个月,月利率为二分,以上借款均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月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02300元。此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还款凭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定洪、陈雪芳因红砖厂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聂廷武借款,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聂廷武请求被告邓定洪、陈雪芳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定洪、陈雪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廷武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邓定洪、陈雪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廷武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由被告邓定洪、陈雪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廷武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由被告邓定洪、陈雪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廷武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五、由被告邓定洪、陈雪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廷武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六、由被告邓定洪、陈雪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廷武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七、由被告邓定洪、陈雪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廷武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在计算上述一至七项借款利息时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0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被告邓定洪、陈雪芳共同负担。该款原告聂廷武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聂廷武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蒋廉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将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 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