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331号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27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彭安国,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郁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卫群、李中章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13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1月7日双方生育儿子罗某甲。双方生育小孩后,于2010年3月开始在家中修建房屋,房屋主体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外出务工,由于不在同一厂里,被告又生性多疑,经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而产生矛盾,2014年正月双方因房屋装修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离家外出,期间多次发短信恶语辱骂原告及原告家人,原告无奈只得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亲戚朋友的劝解下,原告又撤回起诉。但被告不但不和好夫妻感情,反而发短信给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罗某甲随原告肖某某生活。 被告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属实; 3、罗某某于2014年1月至4月发给原告及原告哥哥的信息摘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时,被告在信息中谩骂原告及其兄; 4、民事诉状; 5、撤诉申请; 以上4-5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已于2014年4月2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过,尔后经亲友劝解,原告撤回了起诉的情况; 6、罗云合的证词,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了一座二层半的水泥结构楼房。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对3号证据因原告不能提供该电话的所属人,且又未经被告质证,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证明的原、被告曾经发生过矛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该证据证明的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了一座二层半房屋的事实由于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13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1月7日双方生育儿子罗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外出务工,在此期间产生了矛盾。2014年正月双方因房屋装修一事发生争吵,罗某某一气之下离家外出,肖某某无奈只得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亲戚朋友的劝解下,原告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自愿组建家庭,应当相互履行扶持、帮助义务,积极去面对婚姻生活当中可能面对的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正确处理是完全能够化解的。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肖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郁凝 人民陪审员 李卫群 人民陪审员 李中章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梁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