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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59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59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新宁县马头桥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9月11日生育大儿子李某甲,2008年8月26日生育小儿子李某乙。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情不合,没有共同话语。加之,被告对原告及其家庭不尽义务,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全靠原告一个人承担。双方在外务工亦是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原告认为双方虽结婚十几年,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起诉人民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小儿子李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大儿子李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差额款;三、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借给被告胞姐李凤珍2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活中,被告是尽了做为丈夫、父亲的义务的。原、被告打工亦是经常在一起的,对原告更是照顾有加。被告借予其姐李凤珍的20000元是与原告商议过的。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婚后两个儿子的基本情况;

3、抚养契约,拟证明:一、2003年9月11日,李某甲(李禹)满周岁时,原、被告同意将李某甲过继给被告之兄李新建;二、写契约时有村干部和族长在场证明;

4、对李代良的调查笔录;

5、对李荣楚的调查笔录;

6、对李新建的调查笔录;

上述4-6号证据,拟共同证明:一、原、被告自愿将儿子李某甲过继给李新建;二、被告之姐李凤珍借原、被告的2万元钱是经原告同意且该款已偿还给被告李某某(已于2014年正月偿还1万元,2014年4月偿还1万元);三、原告在小儿子不到一岁时就外出打工,儿子一直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及李新建协助照料的事实。

7、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一、被告对原告好,将打工所挣的钱都给原告使用,还经钱给两个儿子使用及买衣服;二、不希望原、被告离婚;三、李某甲未明确表态在原、被告在离婚后愿随哪方生活;

8、照片(共13张),拟证明:一、原、被告结婚后所修的房屋基本情况;二、被告代理人在向李某甲调查时其阅读笔录时的情况。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提出原、被告均未在该号证据上签字或按手印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双方儿子李某甲(李禹)出生后一直系由原、被告抚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4-6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以及李凤珍已对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7号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的事实,与4-6号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8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事实,原告虽未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28日,王某某与李某某在新宁县马头桥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9月11日生育大儿子李某甲,2008年8月26日生育小儿子李某乙。婚后生活中,较长时期内王某某与李某某感情一直很好。2009年,王某某与李某某外出分居两地务工,造成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生疏。加之,李某某未能处理好家庭成员与其亲属之间的关系,导致王某某产生误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王某某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靠。婚后,双方生育二个儿子,为共同经营建设家庭双方外出务工,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外务工期间,王某某与李某某分居两地,双方聚少离多,缺乏交流与沟通,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及时冷静处理,是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在以后的生活当中,王某某与李某某应当加强沟通与交流,加强彼此信任,李某某更应妥善处理家庭成员及其亲属之间的关系,和谐家庭环境,双方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和好的。综上,本院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淼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梁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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