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协议书》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新宁县宏信大厦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用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市三建筑工程公司新宁县宏信大厦项目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孝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孙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