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631号 原告陈晓云,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张震仪,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李香妹,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系张震仪之妻。 原告陈晓云与被告张震仪、李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将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震仪、李香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早公告期限内未能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云诉称,被告张震仪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陈晓云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二分。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利息1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联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责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曾张震仪、李香妹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震仪、李香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震仪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陈晓云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二分。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利息18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无法联系。原告陈晓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晓云的陈述、被告张震仪出具的借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震仪向原告陈晓云,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陈晓云请求被告张震仪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香妹作为被告张震仪的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张震仪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香妹有共同偿还夫妻债务的义务,同时,被告李香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震仪、李香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云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震仪、李香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廉佑 审 判 员 刘务农 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将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 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