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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43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方平,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倪爱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43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方平,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原已丧偶,且均有成年子女。2014年1月双方经人撮合相识,2014年2月19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在自家带养孙子及看管家务,被告外出务工。2014年8月,原告搁下家务外出务工并与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恶语相加进而使用暴力,原告伤心至极,只身返回自家。2015年2月6日,被告突然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行凶,后在白沙派出所的制止下,原告才免遭伤害。综上,原、被告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偶尔相处亦水火不容,且被告的各种折磨和暴力致原告身心遭受摧残,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姐姐系邻居,原、被告相识有十余年,双方对各自家境十分了解,共同组建家庭意愿强烈;二、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原告多次探望,还在被告工作地附近找工作并共同生活;三、2015年2月6日,被告务工回家,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在辱骂、抓伤被告后恶人先告状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被告是在公安部门的帮助下得以脱身。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系丧偶后再婚,婚前双方子女已成年,双方相互认识时间较长并互生好感。2014年2月19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2014年农历8月,原告前往被告务工处找工作并与被告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负气回家。2015年2月6日,被告务工回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经新宁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调处。现陈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查明事实有结婚证、手机短信照片、新宁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系丧偶后再婚,婚前相互认识,各自了解对方的家境,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而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松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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