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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443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9年7月7日生,邵阳县人,农民,住邵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89年1月29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443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9年7月7日生,邵阳县人,农民,住邵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89年1月29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郁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新华、李中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2月14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架后被告离家外出已三年时间,此期间从没有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三年,被告音讯全无,对家庭不闻不问。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人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属实;

4、被告陈某甲之父陈清国证言;

5、被告陈某甲之姑父肖华美证言;

6、肖真保证言;

7、新宁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以上4-7号证据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三年多之久,符合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且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

通过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4-7号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2月14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架后陈某甲离家外出已三年时间,此期间从没有与陈某某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三年,被告音讯全无,对家庭不闻不问。陈某某认为陈某甲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人法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更应互谅互让、互相信任,陈某甲作为丈夫,应对家庭尽职尽责,维护好家庭关系。陈某甲与陈某某发生矛盾后,不加强与陈某某的沟通,反而外出后音讯全无,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致使双方隔阂进一步加深。同时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沈郁凝

人民陪审员  唐新华

人民陪审员  李中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梁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