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284号 原告陈某甲,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国新,新宁县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邓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打工中相识,1996年5月31日在新宁县金石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并在同年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正常。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自此音讯全无,下落不明至今。原告认为自己独自生活多年,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打工相识,1996年5月31日在新宁县金石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并于同年生育小孩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在原告老家生活,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自此与原告失去联系,2012年被告回到新宁将儿子陈某乙带走,之后再无联络。原告自被告出走后并未到被告娘家四川某某县寻找,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多年。现原告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村委证明、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自2010年外出后无故不与原告联系,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被告故意疏远原告并将小孩陈某乙从原告处带走,且与原告无任何联络,被告已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原告自被告外出后独自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此,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异龙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叶 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