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初字第2623号 原告:张某,居民。 被告:孙某,居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0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某。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 被告孙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0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某。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虽然双方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洪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