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红生活费411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248元、社保费用1744.12元,返还收取原告赵红的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2102.12元; 二、被告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红诉讼损失邮寄送达费96.60元; 三、驳回原告赵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交纳,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伍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 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