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旺苍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岳燕明,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20日。 被告:周强,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17日。 原告岳燕明与被告周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燕明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周强从原告岳燕明处借款18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定于2013年10月9日还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0元。 被告周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为朋友,2013年9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取现金18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9日归还,并立下借条一张(详见该借条);到期后,被告周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便诉至本院。 庭审中,经本院承办法官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周强对亲笔书写借条及借款金额等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周强在原告岳燕明处借取了现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表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其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且经原告催收后仍不予偿还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偿还义务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岳燕明借款18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正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