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桂民一初字第141号 原告吴平。 被告胡联兵。 原告吴平与被告胡联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中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联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平诉称:2015年8月12日19时,被告驾驶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桂东县鸿运修理厂门口发生刮擦,经桂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任,双方在桂东县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确认书上均签名认可,但事后,被告找借口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800元,租车费400元,误工费830元,合计203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桂东县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联兵负本次事故的全责; 《九洲汽修行车辆定修单》复印件一份、《桂东县宏达汽车用品店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吴平支付了修车的费用; 《九洲汽修行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吴平在车辆损坏期间租用电动车辆用于办理日常事务支出的费用; 《桂东县沤江镇财政所出具的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吴平2014年至2015年年平均工资收入为人民币60596元。 被告胡联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9时,被告胡联兵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吴平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桂东县鸿运修理厂门口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右后角受损,经桂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的四轮电动车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8日在桂东县九洲汽修行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的四轮电动车右后角受损,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租车费未提供租车正式票据和租赁公司的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联兵赔偿原告吴平修车费800元; 驳回原告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联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中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扬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