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旺苍民初字笫1084号 原告:李恒国,男,生于1957年4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道文,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良香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素华,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恒国与被告成都良香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恒国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恒国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恒国撤回对被告成都良香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170.50元,由原告李恒国负担。 审判员 王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