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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江利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江利,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疆××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乡××巷,住伊宁市××小镇。被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江利,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疆××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乡××巷,住伊宁市××小镇。被告人刘江利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5日由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0时20分,被告人刘江利饮酒后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自省道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伊黎河老桥巡防检查站前路段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江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62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刘江利于2015年1月21日,因酒后驾车被伊宁市公安局给予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人刘江利辩称,未发生事故,希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江利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江利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中业司鉴所(2015)微鉴字第665号酒精检测报告书、伊宁市公安局伊公交(交)行罚决字(2015)6541013000705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利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江利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江利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交通事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江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来瑜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