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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荣与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奎垦执异字第12号 异议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2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显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江,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周荣,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奎垦执异字第12号

异议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2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显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江,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周荣,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

被执行人李新峰,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周荣与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周荣诉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新峰买卖合同纠纷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李新峰向周荣支付货款,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强制划走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388224元。且异议人根本没有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法庭在未向异议人送达的情况下即作出让异议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缺席判决,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因此,异议人申请中止执行程序,并将已从异议人银行账户扣划的388224元退还给异议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周荣与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了(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荣于2015年7月14日至本院以(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15号生效民事判决为根据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当日予以立案。执行案件立案后,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等材料。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奎垦执字第3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88224元。依据本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在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支行扣划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869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扣划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存款201324元。

本院认为,对于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判决自觉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周荣的申请,本院对异议人所采取的执行行为依据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且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中止执行程序,并将已从异议人银行账户扣划的388224元退还给异议人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申请中提出的没有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法庭在未向异议人送达的情况下即作出让异议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对此本院在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阶段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万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新明

审判员  郭 凯

审判员  陈文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