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旺苍民初字笫219号 起诉人曹锋,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冯勇,男,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12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曹锋诉杨荆、王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及基本证据。 经审查,起诉人曹锋与杨荆、王琼之间因买卖塑料颗粒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结算,杨荆、王琼给起诉人曹锋出具欠条一份,在该《欠条》中明确约定:“双方约定,于本人长期居住地(新都区石桥滩镇五一村二组)新都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人曹锋与杨荆、王琼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经明确约定诉讼的管辖事宜,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案应由约定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曹锋对杨荆、王琼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何启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