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民初字第02675号 原告李建兵,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玉春,居民。 原告李建兵诉被告严玉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严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兵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转让商品房协议,将其从沭阳县广贸大厦以劳务所欠的债务130890元折抵的1403号商品房加价后转让给原告,同日收取原告转让款148000元。现因约定转让的房屋被人民法院保全,致买卖标的物不能交付,双方间达成的交房宽展期届满被告仍未能完成交付,被告也不同意退款。原告认为原告基于居住需要购买被告的房屋,已经足额交付购房款,被告因未取得房屋物权,导致无权处分出卖的房屋,缺乏房屋买卖的基础。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48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严玉春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依据,原告将购房款交给被告,被告又将该购房款交给了开发商,开发商因欠被告工程款故又将上述款项抵给被告以冲其欠被告的部分工程款,开发商向原告出具了房票,因此原告与广贸大厦的开发商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起诉开发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系沭阳县广贸大厦开发单位。2013年10月12日,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建兵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交款单位李建兵××收款方式工程款抵房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零捌佰玖拾元整¥130890收款事由三区工程款抵广贸公寓楼1403#一套约43.63平方米×3000元/㎡=130890多退少补2013年10月12日”。 2013年10月13日,被告严玉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广贸大厦1403号房款148000元。 2015年6月1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广贸大厦1405号房、1403号房只要有客户上房本人确保你们上房,上房时间大约在2015年6月30号左右。” 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诉至本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广贸大厦1403#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收据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书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与原告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购房收据系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而该收据的收款事由中明确载明“三区工程款抵广贸公寓楼1403#一套”,收款方式为“工程款抵房”,说明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上述收据时原告并未直接将购房款交付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只能证明其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广贸公寓楼1403#的购房款,其辩解该款已被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冲抵欠其的部分工程款,这亦印证了原告所持有的由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收款方式为“工程款抵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待证事实的存在,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建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李建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 审判员 马晓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敏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