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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苍县洪江预制厂与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张全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洪江预制厂主张买卖合同之债权,提供了与范登荣以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矿长名义签订的水泥管道销售协议、以及范登荣向被告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呈报的货款结算报告,被告双汇镇永庆村煤矿以范登荣

本院认为,原告洪江预制厂主张买卖合同之债权,提供了与范登荣以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矿长名义签订的水泥管道销售协议、以及范登荣向被告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呈报的货款结算报告,被告双汇镇永庆村煤矿以范登荣系明嘉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和对买卖协议不知情为由,提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被告四川明嘉公司以买卖行为系原告与永庆煤矿之间产生,与明嘉矿业有限公司无关为由,提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结合双方诉辩理由以及被告明嘉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股东肖铭与张全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与双汇镇永庆村煤矿之间是何种关系,以及在双方因履行投资合作协议期间对外形成的债务承担;二、范登荣与原告签订水泥管道销售协议、货款结算报告的法律效果;三、张全基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方式。

关于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与双汇镇永庆村煤矿的关系,以及在双方因履行投资合作协议期间对外形成的债务承担。首先,肖铭与张全基第二次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应认定为协议双方为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和双汇镇永庆煤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1年5月13日,王乾、肖铭与被告张全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均认可已经解除,故不作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依据。在前一《投资合作协议》解除后,肖铭因被告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与被告张全基再次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且被告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对肖铭的授权及所签协议内容均予认可,被告旺苍县双汇镇永庆煤矿系张全基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应当认定该《投资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系被告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旺苍县双汇镇永庆煤矿。其次,在《投资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对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进行技改投资、技改工作由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投资并组织进行、技改完成后双汇镇永庆村煤矿纳入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或者其他实体的名下、以及双方在完成技改后各自所占投资份额等内容,上述协议内容明确体现了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与双汇镇永庆村煤矿拟进行吸收兼并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双方对企业兼并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再次,在实际履行该协议对双汇镇永庆村煤矿进行技改过程中,张全基未再对双汇镇永庆煤矿进行管理,技改工程由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主持,人员、财物管理均由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负责。虽然表现为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的单方积极行为,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张全基的不作为行为也系履行协议的行为,应认定被告四川明嘉煤业公司对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实施技改工程属于双方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的共同行为。第四,本案争议的债务产生于企业兼并实施过程中,若企业兼并完成,应由吸收兼并的企业承担。但在企业兼并未能完成的情形下,因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对永庆煤矿实施技改工程属于双方履行协议的共同行为,虽然协议约定技改投资由某一方当事人负责,但其约定不对抗债权人。因此,双方对履行该协议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关于范登荣与原告签订水泥管道销售协议、进行货款结算的效力及责任后果。本案中,被告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认为范登荣系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矿长,其行为与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认为范登荣系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其行为与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无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范登荣在技改期间任永庆煤矿矿长,双方无争议,其与原告签订的水泥管道买卖合同系为了完成技改工程的职务行为,且在原告履行销售合同义务后,范登荣向作为企业兼并事务执行人的明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交结算报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签字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之债权应予确认。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在履行投资协议中技改项目实施的认可行为对永庆煤矿具有拘束力。因此,范登荣不论是明嘉公司还是永庆煤业公司聘请,不影响其行为后果及责任承担,故本案争议的货款应当由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连带给付。被告双汇镇永庆村煤矿系被告张全基的个人独资企业,现该煤矿已经被政府行文关闭。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应履行的债务应由其独资投资人张全基负责偿还,被告张全基对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旺苍县洪江预制厂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结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旺苍县洪江预制厂支付货款764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结之日止。

二、被告张全基对被告旺苍县双汇镇永庆村煤矿应承担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张全基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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