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李可任驾驶的陕EH1172自卸低速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有责)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24时止。商业保险第三者赔偿限额由50000元加保更改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被告对产生本案交通事故纠纷的基本事实、原因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李可任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卫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群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丧葬费。原、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2967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44912元,庭审中变更请求为233386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233386元。至于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52842.17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项合计,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286228.17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案过错责任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4、车辆维修费。原告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337900.67元。 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近亲属,被告李可任是肇事车辆的司机,其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本案的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286228.1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一案受害人梁卫年的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714550.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即30.81%:69.19%)}赔偿33891元;不足部分302009.67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286228.1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33891元),按照各自过错,由被告李可任按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赔偿211406.77元(302009.67元×70%)给原告,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车辆维修费给三原告。又因被告李可任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内(按比例30.81%:69.19%)承担被告李可任的赔偿责任,赔偿154050元(500000元×30.81%)(另一受害人梁卫年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获得345950元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57356.77元(211406.77元-154050元),由被告李可任赔偿给三原告。但被告李可任已赔偿给原告的30000元应以减除。减除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内赔偿35891元(33891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154050元给三原告,被告李可任赔偿27356.77元给三原告。两被告的抗辩,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5891元给原告李计荣、郑仁芬、梁炜诚。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4050元给原告李计荣、郑仁芬、梁炜诚。 三、被告李可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356.77元给李计荣、郑仁芬、梁炜诚。 四、驳回原告李计荣、郑仁芬、梁炜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李可任负担2400元(原告已预交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