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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80号 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艺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80号

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艺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谈婚,同年就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没有摆酒,就以夫妻名义生活,当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4年5月27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生育儿子吴某川、吴某泉。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贵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贵院作出(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鉴于与被告婚姻情况,被告不务正业,原、被告已经分居半年之久,两儿子的生活都系原告一人默默承担,抚养成人。被告经原告十多年来一直劝说都不改正,没有履行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和被告夫妻之间缺乏相互谅解,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恢复和好无望,毫无幸福可言。这对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造成原告的苦恼,影响身心健康,为解除双方的痛苦,根据《婚姻法》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川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吴某泉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户口簿复印件;

3、结婚证复印件;

4、吴某川的出生证明复印件;

5、吴某泉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

6、(2014)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川、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泉,后于2004年5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双方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起诉到庭,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解除必须基于夫妻双方感情的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并生育有两子,可见有较好的夫妻感情。经庭审,原、被告并无较大的夫妻矛盾,只是因双方缺乏沟通,才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加沟通、交流以增加相互了解,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请离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好家庭关系,给小孩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