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5月至今在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米仓居委会居住,其儿子农光才在恩平市旗风学校就读,并提供有居住证明、其儿子农光才就读证明等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农光才仍需抚养6年5个月,抚养费计算为14227元(22171.9元/年×6年5个月×20%÷2人);以上两项合计134998.6元。 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确实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300元。 8、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9、误工费,原告住院34天,医嘱出院后全休2个月,本院确认其误工天数为94天(34天+6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但其没有提供工作及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5710元(22171.9元/年÷365天×94天)。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情况,本院支持600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上损失共197334.49元。农友翁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张上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的,应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77334.49元(197334.49元-120000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按张上涛承担主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4134元(77334.49元×70%元)给原告,但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张上涛已赔偿的14589.79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仍应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仍应赔偿39544.21元(54134元-14589.79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张上涛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农友翁。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9544.21元给原告农友翁。 三、驳回原告农友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632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