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务均于2015年6月19日在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2015年6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梁务均上述损伤与2014年5月1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为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杰辉是肇事车辆粤JJF001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其中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的父亲梁桂荣,1947年11月16日出生,仍需抚养12年;原告的母亲陈景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仍需抚养18年;梁桂荣与陈景女共生育子女3名;原告的儿子梁天朗,2005年8月10日出生,仍需抚养8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交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53158.8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 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 3、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后期医疗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按本地区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为120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原告误工时间自事故当天计至医嘱休息结束日2015年6月16日止共误工412天,原告事故前在恩平市凯琳电子厂工作,月工资3400元,其误工费计算为46693元(3400元/月÷30天×412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项。原告9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32598.7元/年和24105.6元/年,现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07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2081.32元,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共182852.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情况,本院支持4000元。 8、鉴定费2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和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上损失共303004.81元。梁务均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张杰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的,应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183004.81元(303004.81元-12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张杰辉承担次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4901元(183004.81×30%元)给原告,但张杰辉已赔偿的3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仍应赔偿24901元(54901元-30000元)。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医疗终结及医嘱休息结束后才申请伤残鉴定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入册广东省法院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被告对于鉴定结论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不合理或违法行为。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张杰辉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梁务均。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901元给原告梁务均。 三、驳回原告梁务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