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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亦欣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陈献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10级伤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10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491.2元(12245.6元/年×10%×20年),其女儿抚养费计算为7532.4元(10043.2元/年×15年÷2×10%),以上两项共计32023.6元。

6、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请求误工费87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请求车辆停放费140元、拖车费70元、车辆维修费47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上损失共100280.5元。方亦欣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陈献清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的,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34246.9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45946.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赔偿),不足部分35946.9元(45946.9元-10000元),由被告陈献清按事故责任赔偿25162.8元(35946.9元×70%)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20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8700元合计49423.6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停放费140元、拖车费70元、车辆维修费4700元合计491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910元(4910元-2000元),由被告陈献清按事故责任赔偿2037元(2910元×70%)给原告。又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献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尚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1423.6元(49423.6元+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199.8元(25162.8元+2037)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陈献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献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1423.6元给原告方亦欣。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199.8元给原告方亦欣。

三、驳回原告方亦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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