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钟步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500元及利息(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5270元,2013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郑妙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25元,由原告郑妙良负担650元,由被告钟步成承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爱武 审 判 员 吴振辉 人民陪审员 刘彬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惠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