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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桂莲与恩平市捷达模具加工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黄桂莲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捷达模具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提供劳务方在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的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其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80%)。原告黄桂莲工作时操作错误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的责任(20%)。本院对被告黄桂莲的损失认定如下:

1、根据原告的供述及被告捷达模具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55932.5元,本院予以确认。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原告退休后在被告处工作并有工资收入。原告请求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被告捷达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且该收入符合恩平当地的收入水平。原告住院146天,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需全休叁个月。因此,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劳务损失费用为2400元/月÷30天×(146天+30天×3个月)=18880元,本院予以确认。

3、根据原告提供的恩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住院146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误失为80元/天×146天=11680元,本院予以确认。

4、根据原告提供的恩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住院146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失为100元/天×146天=14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黄桂莲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居民且居住在农村,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请求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本院予以确认;

6、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对原告以后生活的影响,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

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东成镇下绵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户口簿可证实,原告与丈夫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女儿胡小丽(1997年4月7日出生)至原告发生事故时为17周岁,还有1年抚养年。胡小丽为农村户口,由夫妻两人共同抚养。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年×10%÷2=417.1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大儿子胡斌斌事故时22岁,是言语残疾人。胡斌斌有参与工作及获取劳动收入的能力,因此,对于原告黄桂莲请求的针对胡斌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黄桂莲的损失合计为:129848.28元。被告捷达模具应赔偿给原告黄桂莲129848.28元×80%=103878.624元。被告捷达模具垫付的医疗费55932.5元应根据被告所承担的80%责任进行扣减,即应减去55932.5元×80%=44746元。同理,鉴定费3500元应由原告承担20%的费用,即3500元×20%=700元应予扣减。被告捷达模具垫付了的费用14000元亦应予扣减。因此,被告捷达模具应赔偿33246.12元(103878.624元-44746元-14000元-11186.5元-700元)给原告黄桂莲。鉴于被告捷达模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赔偿35500元给原告黄桂莲,属于被告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平市捷达模具加工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5500元给原告黄桂莲;

二、驳回原告黄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18元,由原告黄桂莲负担2717元,被告恩平市捷达模具加工中心负担301元(原告黄桂莲缓交诉讼费3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健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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