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粤JBZ838号小汽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雷剑威,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又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剑威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文书、车辆保险单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请求医疗费、后续医疗费160432.73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请求残疾器具费60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提供了出院医嘱、司法鉴定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请求家属陪护床位费1080元,提供了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请求出院救护车费1600元,提供了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的确需要救护车全程护理,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25987元(32598.7元/年×20年×50%),原告只要求按伤残等级最高六级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计算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请求鉴定费45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交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11、原告请求误工费17024元(34523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从事餐饮业,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2、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确有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0432.73元+60000元+1000元+3700元+14400元+1080元+1600元+325987元+4500元+15000元+17024元+500元=605223.7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粤JBZ838号小汽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20000元。赔偿后,原告尚余损失485223.73元(605223.73元-120000元),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雷剑威对该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42611.87元(485223.73元×50%)。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粤JBZ838号小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2611.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剑威已赔偿的10000元应予扣减,扣减之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232644.87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一项九级伤残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已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已无重新鉴定的必要,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交强险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及应扣减事故发生后车主已赔偿费用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胡剑华。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2644.87元给原告胡剑华。 三、驳回原告胡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3276元,由原告胡剑华负担97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