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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卓森与梁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另查明,梁义驾驶的粤J346NF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另查明,梁义驾驶的粤J346NF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义赔偿了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梁卓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88476.6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及病人用药费用明细,本院予以支持;

2、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共住院35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2800元,原告住院35天,陪护1人,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评定为三项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12245.6元/年计算,超出《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参照上述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669.3元/年×17年×12%=23805.37元;

5、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此事故造成原告三项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原告无过错,被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该数额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无过错责任,酌情支持6500元。对于其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27082.06元(88476.69+3500+2800+23805.37+2000+6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的,应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88476.69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合计91976.6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23805.37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合计35105.37元。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81976.69元(91976.69元-10000元)应由被告梁义赔偿给原告梁卓森;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105.37元给原告梁卓森。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义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因此,被告梁义仍应赔偿77976.69元(81976.69元-4000元)给原告梁卓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5105.37元(10000元+35105.37元-10000元)给原告梁卓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105.37元给原告梁卓森。

二、被告梁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7976.69元给原告梁卓森。

三、驳回原告梁卓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8元,由原告梁卓森负担9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39元,被告梁义负担874.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08元,被告应在执行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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