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秦啟坤与冯德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6、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住院47天,医嘱休息2个月,本院支持其误工天数共107天;原告事故前在开平市赤水镇大津村委会红星村承包农田,从事农业生产,其请求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675.85元(26184

6、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住院47天,医嘱休息2个月,本院支持其误工天数共107天;原告事故前在开平市赤水镇大津村委会红星村承包农田,从事农业生产,其请求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675.85元(26184元/年÷365天×107天),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08.64元(10043.2元/年×4年×10%÷2人);以上两项共26499.84元。

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情况,本院支持3000元。

9、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99600.993元。秦啟坤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冯德威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冯德威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0965.3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共56665.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6665.3元(56665.3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3760元、误工费7675.85元、残疾赔偿金26499.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2935.6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52935.69元(10000元+42935.6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6665.3元。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仍应赔偿42935.69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事故认定书已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出具事故认定书过程中存在不合理或违法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上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2935.69元给原告秦啟坤。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665.3元给原告秦啟坤。

三、驳回原告秦啟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