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开民初字第01776号 原告李健,居民。 委托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菊,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学军,居民。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4万元未还,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学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健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判员 岳志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戴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