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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展贵、梁剑女、陈宇骏与梁伟能、曾灵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近亲属,被告梁伟能是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曾灵敏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

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近亲属,被告梁伟能是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曾灵敏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不足部分12931.9元(22931.9元-10000元),由被告梁伟能按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赔偿3879.57元(12931.9元×30%)给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712009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7796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0000元),按照各自过错,由被告梁伟能按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赔偿213602.7元(712009元×30%)给原告。因被告梁伟能与被告曾灵敏是夫妻关系,粤J772N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曾灵敏,被告梁伟能属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曾灵敏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被告曾灵敏应对被告梁伟能的赔偿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65244.68元[(3879.57元+213602.7元)×30%]给原告。被告梁伟能已赔偿给原告的20000元应以减除,减除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被告梁伟能赔偿132237.59元(3879.57元+213602.7元—20000元-65244.68元)给原告,被告曾灵敏赔偿65244.68元给原告。两被告的抗辩,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陈展贵、梁剑女、陈宇骏。

二、被告梁伟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2237.59元给原告陈展贵、梁剑女、陈宇骏。

三、被告曾灵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5244.68元给原告陈展贵、梁剑女、陈宇骏。

四、驳回原告陈展贵、梁剑女、陈宇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2元,由原告负担212元,被告梁伟能负担15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已预交3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炎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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