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左民初字第19号 原告高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1995年举办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生育长女王某清,现在外打工,2002年生育长子王某超,现在怀仁县上学。2010年7月20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生性懒惰,家庭生活非常困难,2012年冬原告带着孩子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超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4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 被告辩称,二人以前感情一直挺好,其一直在外打工,挣回钱全给了原告,离婚是因为原告出轨;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1995年举办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农历九月初三生育长女王某清,现已成年,在外打工;2002年7月1日生育长子王某超,现在怀仁县上小学。2010年7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冬天原告带着孩子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可以证实,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改正缺点,自觉维护家庭和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全红 审判员 吴 海 审判员 张 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