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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冬才与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左云县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第三人赵国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原告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欲证实被扶养人宋梅子出生于1932年12月11日,系原告之母,宋梅子共有子女三人,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据本院调查核实,被扶养人宋梅子共有子女四人,原告胡冬才系其次子。原

原告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欲证实被扶养人宋梅子出生于1932年12月11日,系原告之母,宋梅子共有子女三人,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据本院调查核实,被扶养人宋梅子共有子女四人,原告胡冬才系其次子。原告胡冬才提供鉴定,证实其构成伤残七级,需一年护理期限,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左云县广和居饭店证明、左云县店湾中心学校证明,欲证实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护理人员应当为1人,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确需二人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对此二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据,无收费单位盖章,且非正式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此费用不予认定。

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6551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15元/天×105天)。

3、误工费5365.5元(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年÷12个月×9个月)。

4、鉴定费2200元。

5、护理费35380.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904.05元(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7476元/年÷365天×105天×1人),康复护理期限一年,护理费为27476元。

6、伤残赔偿金57232元(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年×20年×伤残系数0.4)。

7、精神抚慰金20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3008.5元(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017元/年×5年×伤残系数0.4÷4)。

9、交通费800元,综合原告就医、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91075.45元。

本院认为,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告左云电力公司职工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胡冬才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冬才对损失发生无过错,因肇事机动车晋BQ6636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保险约定范围内赔付。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当由其负担,但该费用系为处理事故赔付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应获的赔偿总额为191075.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其余71075.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赵国忠个人为原告垫付124329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胡冬才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第三人赵国忠。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胡冬才赔偿款为66746.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冬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6746.45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第三人赵国忠垫付费用1243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7元,由原告胡冬才负担30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4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全红

审 判 员  张 珍

人民陪审员  王劲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瑞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