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左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协调解决苗虎上访事项的情况说明、工程施工图、证人刘英证言,被告提供的左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协商处理工程纠纷的会议纪要、王俊尧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工程预决算书,系原告自行委托个人所作,未提供鉴定人资质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孙强、班建平证明材料,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潘村村委会的证明、潘华等10位村民的证明材料、12张照片、左云县云兴镇证明,不能证实房屋墙体裂缝等是否系原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主张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损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苗生旺、王建汉与被告(反诉原告)潘村村民委员会因工程施工发生争议,并经过左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组织相关机构进行协商处理,该次处理过程中明确双方仍存在争议的工程包括两项内容,一项是工程施工内容是否包括院墙、大门楼子、大门建筑,一项是预制板房顶变更为混凝土房顶增加的工程款数额,除以上两项争议事项外,原、被告再未提出争议事项,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次协调内容的诉讼请求,已经协商处理并履行完毕,不应支持。争议的两项工程中,一项是工程施工内容是否包括院墙、大门楼子、大门建筑,因合同约定项目要求按照图纸施工,而设计图纸包括院墙、大门楼子、大门建筑,故本院认为该项施工内容属于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预制板房顶变更为混凝土房顶增加了工程款,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变更后造价变更数额,本院已告知原告需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但原告拒绝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承建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承担继续完成剩余工程,重新建盖维修有质量问题的房屋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房屋损害系施工质量问题所致,本院亦告知其应当经相关机构鉴定,但其拒绝鉴定,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苗生旺、王建汉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左云县云兴镇潘村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13元,由原告苗生旺、王建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全红 审 判 员 刘 炜 人民陪审员 王劲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