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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桃源县人民检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为达到使自己的金华和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管理的桃源县鑫源大厦用电度数计量变低,从而盗取国家电能的目的,在管理鑫源大厦所在的桃源县联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变电器内采取私拆电表箱封签后,将电表箱内的编号43480010000293297的240倍电表与编号43480010000293572的20倍电表互换,用一张从他人手中获取的假封签将电表箱封住,导致该两块电表无法计量用电度数,国家电网桃源县供电分公司无法收取鑫源大厦电费。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从2015年1月25日至3月5日盗窃的电能总价值为44030元。

2015年4月3日,陈某某经桃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电话传唤主动到刑侦大队如实供述盗窃国家电能的事实。同年6月19日,陈某某退缴所盗电费44030元。

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陈某某平时表现一般,再犯罪风险低,所居住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桃源县供电公司客户中心主任熊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张某、宋某某、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桃源县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的调控值班日志、逐项操作指令票、关于计量装置封印及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电价未调整的说明、电能表检测报告,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桃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2015)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采用),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的说明,桃源县电力行政执法大队的调查询问笔录,鑫源大厦水电费专用票据,桃源县联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表计明细及电量电费明细,湖南金华和谐物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本案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桃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陈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家电能,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从轻处罚。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再犯罪风险低,所居住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新

人民陪审员  罗长富

人民陪审员  燕家沂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虹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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