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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桃花源新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龙某等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德桃花源新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系常德桃花源新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龙某,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德桃花源新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系常德桃花源新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龙某,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常德桃花源新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常德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常德桃花源新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常德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1965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常德桃花源新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常德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林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德桃花源新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龙某、李某、孙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海林、代理检察员施立清、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常德桃花源新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甲、被告人龙某、李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单位常德桃花源新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与股东李某、孙某因修建该公司投资的刘海砍樵影视拍摄基地,其建设工程的木材不够用,便商议决定在桃花源国有林场所有的杉木林中砍伐一些木材用于景点建设。同年8月至12月,在未经桃花源国有林场同意,也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孙某二人根据与被告人龙某商议的决定,雇请民工在桃花源景区刘海砍樵影视拍摄基地财神庙后山及黄闻山庄后山砍伐桃花源国有林场所有的杉木151株,用于该公司刘海砍樵影视拍摄基地开发工程建设。经常德市惠林司法鉴定所现场鉴定,砍伐的杉木立木蓄积为29.36立方米,折合材积为20.27立方米。

被告人龙某、李某、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伐林木的事实;2015年5月12日赔偿了桃花源国有林场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其谅解。

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龙某、李某、孙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某、高某甲、高某乙、王某、徐某、张某、印某的证言,常德桃花源新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常德市森林公安局常森公(刑)勘(2015)1、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常德市惠林司法鉴定所(2015)林鉴字第27号关于常德桃花源新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采伐林木的鉴定意见书,一级国家保护公益林证明,给付赔偿证明、谅解书,报案材料、传唤证,线索来源、被告人被抓获说明,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作为常德桃花源新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孙某作为公司股东,为公司投资修建刘海砍樵影视拍摄基地,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在一级国家保护公益林范围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龙某、李某、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伐林木的事实,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龙某、李某、孙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以三被告人具有坦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1年以内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常德桃花源新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建华

人民陪审员  龚 勤

人民陪审员  李元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彩平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