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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犯盗窃罪黄任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7日凌晨,黄任锋接到2个电话,说“二百五”要其从常德喊辆车去接他,其出去后当天7时许回家;后来黄任锋提了7条蓝色印有“专供出口”的白沙烟回来,还剩下5条,已由罗某交给公安机

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7日凌晨,黄任锋接到2个电话,说“二百五”要其从常德喊辆车去接他,其出去后当天7时许回家;后来黄任锋提了7条蓝色印有“专供出口”的白沙烟回来,还剩下5条,已由罗某交给公安机关;

7.桃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及痕迹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勘验案发现场,提取“益明”超市监控视频截图及超市卷闸门被撬痕迹,以及案发超市的方位与内部的情况;

8.桃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益明”超市、盘塘手机商城外、盘塘墟场红绿灯路口、桃源县五中及菜市场门口、架桥收费站监控视频资料,证明桃源县公安局调取相关地点监控视频,以及盗窃嫌疑人当日凌晨1时14分在“益明”超市门口来回走动踩点、1时58分戴头套夹撬棍背袋子到超市门前,凌晨2时20分起进入超市盗窃,来回抱烟,直至4时许离开超市,4时23分许出现在桃源县五中门口监控视频中,后拨打电话;出租车4时20分出现红绿灯路口,后掉头行进约300米等待,4时39分离开,于4时46分湘J×××××出租车在常张高速架桥收费站上高速公路的情况;

9.桃源县公安局检查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办案机关从被告人龚某处扣押了香烟、香烟外包装袋、外套(上衣,前后均有卡通图案)、鞋子、手机、手电筒、电钻,其中上衣与盗窃现场视频盗窃嫌疑人衣着特征一致;从被告人黄任锋处扣押了5条蓝色印有“专供出口”的白沙烟,经陈某乙辨认与其超市被盗蓝色印有“专供出口”的白沙烟特征一致;

10.龚某、黄任锋手机通话清单,证明龚某号码为132××××1809手机12月份与与黄任锋号码为155××××5706于2014年12月7日3时29分至4时40分通话4次;

11.桃源县公安局盘塘派出所关于手机通话清单及基站信息查询的说明,证明被告人龚某2014年12月7日凌晨手机通话机站代码位置系桃源县盘塘镇,被告人黄任锋于案发时在先后在常德、盘塘与龚某手机通话;

12.陈某乙对被盗香烟的辨认笔录、桃源县公安局盘塘派出所关于陈某甲、陈某乙陈述中被盗香烟中的和天下、软极王等高档烟盗窃过程无视频资料、无法辨认的说明,证明经陈某乙面对其超市视频辨认,确定其超市被盗软中华2条、硬中华2条、利群4条、精品白沙2代1条、软玉溪3条、贵烟1条、精品白沙15条、三五1条、黄盒芙蓉王8条、硬盒极品芙蓉王2条,共计辨认出39条香烟;其他15条香烟无法辨认的情况;

13.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字(2015)第01号价格证明书,证明涉案香烟的市场价格;

14.案件线索来源与抓获材料,证明案发经过,及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

15.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龚某的犯罪前科;

16.本院(2011)桃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黄任锋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本案发生在其缓刑考验期内的情况;

17.赔偿协议,证明被告人龚某以其被扣押33条香烟赔偿给被害人陈某甲,取得其谅解的情况。

对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龚某盗窃香烟数量及价值的指控,以及龚某关于香烟数量及价值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对香烟数量指控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父子的陈述,二人的陈述与陈某乙面对视频辨认的结果不能印证,而龚某当庭供述其盗窃香烟的数量共62条,该项事实存疑,应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认定盗窃香烟的数量为62条,龚某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有关盗窃香烟数量及价值的指控,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超市香烟,且被盗香烟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任锋明知龚某盗窃他人财物,仍帮助其将盗窃的财物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龚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但龚某具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任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但其在缓刑考验期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对龚某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对黄任锋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黄任锋辩护人关于黄任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龚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任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撤销本院(2011)桃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黄任锋的缓刑宣告;

三、被告人黄任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熊 军

人民陪审员  高昌发

人民陪审员  刘彦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虹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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