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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农民,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桃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农民,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逮捕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丕清,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肖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童某在本县陬市镇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黄某等贩卖海洛因,共计约0.6克,获赃款人民币(下同)4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童某在桃源县陬市镇万家嘴居委会民陈某家,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海洛因约0.2克,获赃款150元;

2.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某在桃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旁边的花坛边向吸毒人员倪某甲、倪某乙贩卖海洛因约0.2克,获赃款150元;

3.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某在桃源县陬市镇糕点厂旁边的巷子里向吸毒人员倪某甲、倪某乙贩卖海洛因约0.2克,获赃款人民币150元。

该院提供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建议判处童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予认可。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没有毒品现场交易的证据,被告人身上也未搜出毒品,且没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2.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但3笔犯罪事实证言之间均相互矛盾,第1笔黄某与陈某在买毒时间、地点及金额上均有矛盾,第2笔倪某甲证明的买毒时间前后矛盾,第3笔倪某甲与倪某乙证明的买毒地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3.倪某乙并没有在现场目击童某与倪某甲进行毒品交易,只是听倪某甲讲是找童某买的毒品,故第3笔、第4笔贩毒实际上只有倪某甲的证言;4.手机短信聊天截图、手机通话清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直接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童某在桃源县陬市镇先后向吸毒人员黄某(诨名“新儿婆”)、倪某甲(诨名“弟婆”)等人贩卖海洛因共3次,共计约0.6克,获赃款4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童某在桃源县陬市镇万家嘴居委会陈某(诨名“地保”)家门前的菜园边,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海洛因约0.2克,获赃款150元。之后,黄某给陈某分了一小半海洛因,二人采用注射的方式将毒品吸食;

2.2015年1月12日18时许,吸毒人员倪某甲与倪某乙相约吸食毒品,由倪某甲出资100元、倪某乙出资50元购买毒品。在桃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右边的花坛边,被告人童某向倪某甲贩卖海洛因约0.2克,获赃款150元,倪某乙则躲在左边花坛后面偷看了整个交易的过程。之后,二人在该医院的男厕所里采用烫吸的方式将毒品吸食;

3.2015年3月3日20时许,吸毒人员倪某甲与倪某乙相约吸食毒品,由倪某甲出资100元、倪某乙出资50元购买毒品。在桃源县陬市镇糕点厂旁边的巷子里,被告人童某向倪某甲贩卖海洛因约0.2克,获赃款150元,倪某乙则躲在巷子口偷看了整个交易的过程。之后,倪某甲、倪某乙在该镇二医院的男厕所里采用烫吸的方式将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线索来源及抓获材料,证明本案系群众匿名举报:桃源县陬市镇天天超市门口有人贩卖毒品,桃源县公安局陬市派出所民警在该超市门口将被告人童某抓获;

2.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黄某租被告人童某的摩托车来到陈某家,由童某到陈某家讨水,拿到水后,黄某给了童某150元,童某给其约0.2克海洛因,黄某给陈某分了一小半海洛因,二人用注射的方式将毒品吸食;

3.证人倪某甲、倪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18时许,倪某甲与倪某乙相约购买毒品,由倪某乙出50元、倪某甲出100元。倪某甲要倪某乙在陬市镇二医院门口等,自己单独在住院部右边的花坛边等童某,童某骑摩托车到后给了倪某甲约0.2克海洛因,倪某甲给其150元,倪某乙因为好奇躲在左边的花坛后面,偷看了整个交易过程。2015年3月3日20时许,倪某甲与倪某乙相约购买毒品,由倪某乙出50元、倪某甲出100元。倪某甲在陬市镇糕点厂旁边的苍子里等童某,倪某乙则在巷子口等着,童某骑摩托车过来后给了倪某甲1小包毒品,倪某甲给其150元,倪某乙偷看了整个交易过程。二人同时证明童某每次贩毒时骑一辆男式摩托车,车子油箱用黑色帆布做成的保护套包裹,戴一顶迷彩棒球帽;

4.倪某甲指认现场的照片,倪某甲与童某的手机短信聊天截图,证明倪某甲与童某之间用手机联系买毒的情况,同时倪某甲指认了毒品交易的地点;

5.证人陈某、黄某、倪某乙、倪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四人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一人系贩卖毒品的摩托车司机,即被告人童某;

6.被告人童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元旦左右的一天,“新儿婆”(黄某)租其摩托车到枫树田湖村“昌儿”那里拿海洛因,回来的路上停在了“地保”家门口,“新儿婆”要其到“地保”家讨点水,童某向“地保”讨要水后,“地保”与“新儿婆”二人就将毒品用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新儿婆”给了童某100元的车费。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陈某2015年3月19日、10月16日的证言和黄某2015年8月27日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童某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向黄某贩毒约0.2克,获赃款150元,时间上没有矛盾,至于地点及金额,通过核实,二位证人的证言一致;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倪某甲、倪某乙的证言和童某的通话清单,能够清楚证明第2次贩毒的时间,倪某甲虽然前后两次证言在时间上有矛盾,但2015年10月17日的证言中明确说以通话清单为准,之前因为交易的次数较多,有可能记混了;同时,证人倪某甲、倪某乙的证言能够清楚证明第3次贩毒的地点是在桃源县陬市镇糕点厂巷子里,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在进行毒品交易时,倪某乙就在附近,并观看了整个交易的过程,也认出骑摩托车、戴迷彩帽的就是贩卖毒品的人;手机短信聊天截图、通话清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琐琏,证明倪某甲向被告人童某求购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童某虽未如实供述,也没有现场交易毒品的证据,但现有证据已形成琐琏,证明被告人3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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