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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姚某,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代理人李诗英,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姚某就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桃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姚某,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代理人李诗英,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姚某就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诗英,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罗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姚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婚生子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

被告罗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罗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罗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子女,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准许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和被告罗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丽曼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 晓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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