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28号 原告:童福德,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缪保安,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 法定代表人:王广珍,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玉新,凤台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童福德与被告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福德的委托代理人缪保安,被告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广珍及委托代理人龚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福德诉称:2006年8月份,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以维修水电站为由向其借款22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4厘。后经其多次催要,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以村里没钱为由,未予偿还。现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换届,新一届村委会对其借款不予认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4032元。 童福德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童福德的居民身份证; 2、借条一份,拟证明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借款22000元的事实; 3、凤台县城关镇奇利机电产品经销部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购买抽水设备花费34750元的事实; 4、童希良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维修水电站花费9300元的事实; 5、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童和八里两村从童福德处借款购买抽水设备及维修水电站事实; 6、张厚成、叶良福签字的证明,拟证明借款的事实; 7、童希良、张敦轩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水电站维修及借款的事实。 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辩称:其并非适格的被告,该水电站由张童庄及小童庄共五个生产队使用,因维修产生的费用,也应由五个生产队承担。 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交接单一份,拟证明与童福德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对童福德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中的借款人为张童庄及小童庄的五个生产队,村委会不是借款人,该笔借款不应由村委会偿还。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五个生产队维修、安装水电站的花费情况,与村委会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童福德伪造,村委会并未出具该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童福德对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村委会内部账目交接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分析认为,童福德提交的证据3、4,不能证明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向童福德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加盖有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虽系童福德自书,但有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原党支部书记张厚成,原村委会主任叶良福的签字确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系童希良、张敦轩出具的证人证言,且童希良、张敦轩到庭接受了质询,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因该份证据系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内部帐目交接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与凤台县顾桥镇八里社区村民委员会共用的水电站发生故障,无法正常工作,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所属的张童庄及小童庄共五个联队与凤台县顾桥镇八里社区村民委员会分别向童福德借款22000元用于维修水电站。张童庄及小童庄的五个联队于2006年8月2日出具了“今借到童福得现金(贰万贰仟元正)月利0.014元,为张童电站买电机建房用款:(22000元),借款人张童连队五个队长童希良、张敦宝、童福红、张敦轩、张厚成”的借条一份。张厚成时任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党支部书记,张敦轩时任该村委会副主任,并负责张童庄及小童庄片区工作。2013年12月13日,童福德书写了“张童建电站买电机、水泵和建房屋及水渠借款22000元,月息1.4,借款88个月,每月利息308元,合计利息27104元,加本金22000元,总款49104元”的证明,该证明经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党支部原书记张厚成、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原主任叶良福签字确认。后童福德多次催要该借款,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未予偿还。2014年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支两委换届,新一届村委会对童福德的借款不予认可。 另查明,因采煤沉陷,张童电灌站的抽水设备于2008搬至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叶庄,2009年该套设备被变卖,得款12000元,并交至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账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童福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向童福德借款22000元的事实。借条中虽然没有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的签章,但有村支部书记与张童庄及小童庄的生产队长签字确认,且当时的村民委员会也予以认可,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系张童电灌站的所有人,且该电灌站因设备变卖所得的收益也由该村委会所有,现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主张张童电灌站的实际使用者为张童庄及小童庄的五个联队,该笔借款应由该五个联队偿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在童福德催要后应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一直未履行,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童福德要求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童福德主张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期间的利息320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童福德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32032元,合计54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凤台县顾桥镇张童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