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0时48分许,李士群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08线42KM+45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童守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童守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童守付与李士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童守付受伤后被送至凤台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转入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外伤;3、头部外伤;4、肺栓塞、肺部感染。童守付住院治疗37天,于2014年8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3443.43元,李士群垫付10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经童守付申请,2015年1月26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童守付现遗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27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180日。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申请,2015年1月26日,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童守付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中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为2429.54元。 另查明,童树立系皖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于2013年将车卖于李士群,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也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2月22日李士群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保险人均为李士群,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致皖D×××××号小型轿车受损,李士群为此支付维修费用1225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即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各方的过错比例分担。童守付的医疗费应按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44163.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童守付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童守付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8089元/年×10年×20%=16178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童守付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童守付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24302元/年÷365天×270天=17976.82元。童守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1人,计:37074元/年÷365天×1人×180天=18283.06元。本案交通事故致童守付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现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中,李士群主张童守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童守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亦认定为非机动车,故对李士群要求童守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士群支付的维修费用12252元,童守付应赔偿50%,为6126元。本案中,童树立将皖D×××××号小型轿车转让于李士群,且已完成交付,童树立对该车辆没有实际支配,也未享有运行利益,故对童守付要求童树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童守付的医疗费14416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47973.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万元,其余137973.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50%,计68986.86元,上述款项合计78986.86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被告李士群已经支付的10500元,余款58486.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原告童守付的误工费17976.82元、护理费1828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16178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0437.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三、反诉被告童守付赔偿反诉原告李士群财产损失6126元; 四、被告童树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童守付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原告童守付负担4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8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李士群负担4元,反诉被告童守付负担21元。鉴定费3800元,由原告童守付负担1150元,被告李士群负担1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波 代理审判员 孙 提 人民陪审员 桂春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辉 |